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外高橋港區(qū)海關關于海祺(上海)船舶服務有限公司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外港關知字〔2024〕000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外高橋港區(qū)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
滬外港關知字〔2024〕0003號
當事人姓名/名稱:海祺(上海)船舶服務有限公司
海關注冊編碼:3122260XKD
法定代表人:徐軍
住址/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三林路84號1幢二層
當事人委托上海懿宏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01月02日,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新加坡一批貨物,出口報關單號為222920240000018436。經查,實際出口貨物中有標有“PARKER”標識的液壓泵1套,標有“OMRON”標識的開關20個。貨值為人民幣23419元。
對于上述貨物,“PARKER”商標權利人帕克無形資產有限責任公司、“OMRON”商標權利人歐姆龍株式會社認為上述貨物屬于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貨物,并向海關提出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
我關經調查,認為當事人出口的1套液壓泵上使用的“PARKER”標識與商標權人注冊的“PARKER”商標構成近似;20個開關上使用的“OMRON”標識與商標權人注冊的“OMRON”商標構成近似,且事先均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上述貨物屬于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貨物。當事人出口上述貨物的行為已構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貨物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三條的規(guī)定。
海關調查期間,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出口侵權貨物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
以上有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海關查驗記錄、權利人權利證明、當事人筆錄、當事人認錯認罰情況說明等材料為證。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三)》(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98號)第十一條第二項和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我關決定沒收上述標有“PARKER”標識的液壓泵1套,標有“OMRON”標識的開關20個并處以罰款人民幣1170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海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起訴。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海關每日可按罰款數(shù)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外高橋港區(qū)海關
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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