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侖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北關檢罰字〔2024〕0018號
當事人名稱:齊泰(寧波)金屬商貿有限公司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1MA2H80FT2C
法定代表人:陳津津
地址:浙江省寧波保稅區(qū)興業(yè)一路5號1幢7樓701室(甬保市場公司托管B845)
2024年2月19日,當事人以一般貿易監(jiān)管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一批銅合金錠,報關單號為310420241049977664,申報商品編碼為7403290000。經查驗,貨物實際為銅合金錠和再生銅(1號銅材),其中再生銅(1號銅材)未申報,應歸入商品編碼7404000030。上述再生銅(1號銅材)須經法定檢驗,當事人對上述貨物不予報檢,逃避進口商品檢驗。經核,該批再生銅(1號銅材)價值人民幣662023元。當事人已積極配合海關查處并認錯認罰。
以上行為有報關單、人工檢查記錄單、清單、查問筆錄等為證。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五條、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7號發(fā)布)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常見案件裁量基準》第41項裁量,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46341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zhí)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2024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