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榭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榭關緝違字〔2024〕47號
當事人:常州金凱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蔣永剛,海關注冊編碼:3204933737。
地址:常州市武進區(qū)牛塘鎮(zhèn)工業(yè)園區(qū)。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2023年12月1日,當事人委托寧波銳銘報關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一批汞燈,報關單為310120230515576115,申報商品編碼為8539324090(出口退稅率為13%),申報數(shù)量為300個,申報價格為708美元(FOB價)。經海關查驗及歸類認定,上述汞燈為用于普通照明的高壓汞燈,應歸入8539324010項下,屬于我國禁止出口商品。當事人出口貨物商品編碼申報不實,構成違法出口國家禁止出口貨物,且影響國家出口退稅管理的行為。調查過程中,當事人主動提供材料,于2023年12月22日將涉案貨物退關出卡。經核定,上述貨物的申報價格計人民幣0.51萬元。
以上行為有:1、查問筆錄;2、情況說明、貨物清單;3、報關單證;4、歸類材料及查驗記錄單;5、銷售合同及發(fā)票等為證。
當事人出口貨物商品編碼申報不實,構成違法出口國家禁止出口貨物,且影響國家出口退稅管理的行為。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所列之違規(guī)行為,依法應予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0.1萬元。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到指定的寧波銀行(地址:北侖區(qū)信拓路行政商務區(qū)海華樓A座)繳納罰款。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shù)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shù)額不超出罰款數(shù)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zhí)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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